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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可以理解为一种有意努力的产物。
这些案件数量可能已经超过了一些律师在1年中所代理案件的数量。在英美国家,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37]该建议实际上是通过修改《行政复议法》取消复议维持决定而架空新《行政诉讼法》关于复议机关共同被告的规定,从而使这一制度有名无实。(4)利用相关法律规定,尽可能地不成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个充满中国特色的共同被告制度,应当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合理对待。[11]其中,中央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北京市政府在一般情况下都是以复议机关共同被告的身份被诉,但笔者至今尚未发现这些机关的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报道。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为,如果行政复议机关无论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都必须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那么从各方利益衡量角度看,作出行政复议的维持决定仍然是一种最佳选择。而且,行政复议人员的非专职化也影响了行政复议工作的质量。这其中最典型的即是宗教寺院占有大量土地、牲畜、商业资本等社会经济财富,对当地社会、政治、司法产生重要影响,表面上的宗教制度,实际上也是该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
(2)废除喇嘛庙和清真寺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和高利贷、无偿劳役等穴播制度。所以,第36条对于宗教事务的规定,是涵盖了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政教分离、独立办教、宗教活动必须合法的一种全面规定,需要加以全面理解。[24]陈金龙:《论1958-1960年中国宗教制度的民主改革》,第130页,《世界宗教研究》2002年第3期。三、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脉络中理解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 一国宪法文本中的相关条款,并非一种纯粹的语义辨析或者逻辑推演,而是基于该国现实国家治理的宪法制度需求使然。
我国各爱国宗教团体应当教育自己的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经常保持警惕,自觉地抵制这种渗透。所以,第36条第2款,实际上绝不仅仅是对信教公民的保护,同样也包括对不信教公民的保护,唯此,才是宗教信仰自由之自由的真正要义所在。
[22]罗广武编著:《新中国宗教工作大事概览:1949-1999》,第175-176页,华文出版社2001年版。据宁夏吴忠地委的调查,每个回民每年的宗教负担,高的达全年收人的30%……宁夏西吉县的沙沟乡,甚至达到年收人的57.8%……还有一种无偿劳役,就是信徒经常要给拱北、道堂作各种零活.不给报酬,教主、阿訇可以随意支配教民为他们服务。在这次讲话中,江泽民同志强调,我国过去进行的宗教制度改革,在天主教、基督教方面革掉帝国主义的操纵和控制,实行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在佛教和伊斯兰教方面革掉封建剥削和压迫制度,是完全必要的和正确的,使我国宗教界迈出了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重要一步。庞大的喇嘛阶层是压在蒙古族人民身上一副沉重的担子。
[4]在现行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第一条即是关于平等权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而现代宪法中对于政教分离、各宗教、教派平等的强调,同样也是这种基本权利行使平等原则的落实与体现。而且,尤需值得警醒的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化,各个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日益频繁,但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方法多样、渠道多重,波及面更广,而且也不限于原来的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佛教也存在着宗教渗透的情况,[13]这实际上,是以铁的事实,印证了当初立宪者在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设计中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政治远见与立宪智慧。新中国成立初期,宗教制度中所体现出的封建性、剥削性,实际上并非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体现,相反恰恰是对广大处于被剥削地位的信教群众的真正的宗教信仰的一种剥夺,是借宗教之由,行经济剥削、干预政治司法之实。
僧官与俗官之间,僧官的地位要高于俗官,如噶厦政权中的四位噶伦,一僧三俗联合执政,但首席噶伦必须为僧官。摘要: 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中的宗教条款,需要结合第36条整体内容、其他相关条款和制宪有关历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政策的历史变迁进行综合分析。
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它的宪法和法律,宗教是不能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宗教制度可以不可以改革?恐怕是应该有所改革。只有对宗教制度中的剥削性、封建性进行改革,防止宗教干预政治、教育、与司法,彻底实现政教分离,信教群众的人身权、经济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才能真正得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才能真正回归其个人信教的选择范畴属性。
李鹏同志在1990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我们既要支持宗教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方针,发展同境外宗教界的友好往来,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维护世界和平作出贡献;又要对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保持高度警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抵制。[9]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自然也概莫能外,对其的理解,也需要放在现行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中去理解。因此,对于现行宪法中的宗教条款,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宪法释义学层面的规范分析、结构分析,还有必要了解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与政治、教育关系处理、宗教事务管理等宗教工作的历史制度变迁,即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脉络中理解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另外,遍布西藏各地数以千数的格鲁派寺院都有自己的行政军事职能,大型的寺院除有僧人武装、执法机构,还可以直接委任宗本,政府的命令得不到寺院认可就难以执行,在不通某些情况下,寺院甚至会动用武力胁迫政府按自己的意志行事[18]。在政教合一的旧西藏,格鲁派的寺院绝不是单纯的宗教场所,而是一个具有行政、民政、军事、司法、经济管理职能的独特的政府机构[19],这种政教合一的程度,可以说远远超过大革命前法国的天主教会权力,而近似于欧洲中世纪的神权统治,对西藏社会发展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26] 江泽民:《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1993年11月7日)。
同时,人类社会发展历史中,宗教与政治、教育的关系也呈现出错综复杂的样态,也不乏宗教过度干涉政治、教育甚至政教合一体制而对宗教信仰自由本身的行使造成损害的惨痛教训。同时,天津、上海等多地破获外籍传教士以恐怖手段危害爱国教徒、破获天主教革新运动,甚至是利用天主教进行间谍特务活动的案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的规定。如在抗日战争期间,罗马教廷即与日本帝国主义勾结,公然承认伪满洲国,甚至要求中国天主教徒对日本帝国主义者的侵略行径持超然中立的态度,罗马教廷与日本建交也早于和当时的中华民国政府建交。
[14] 如习仲勋同志在1983年《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成立三十周年庆祝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强调,我国的伊斯兰教界要加强同各国伊斯兰教界人士的相互访问和友好往来,开展宗教学术文化交流。第36条第3款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二、在宪法文本结构中理解宪法中的宗教条款 宪法文本中的宗教条款集中于第36条,但宪法条款并非单独、孤立的存在,而是作为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义务体系乃至整个宪法文本结构中的一部分而存在。从成文宪法的具体规定来看,除了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权的内容外,很多国家的成文宪法还规定了许多和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1]。有的地方教派纷争,发生流血事件。而罗马教廷,此时也对中国宗教的革新运动与内部事务横加干涉,甚至威胁割除参加反帝爱国运动的中国教友的教籍。
最后,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与宗教活动,也不得违反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破坏国家现行制度,如马岭所指出的,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在宗教活动中也不例外,在宗教活动中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制度制度,社会主义社会的宗教必须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也禁止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实际上,基督教、天主教中的爱国人士,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也试图摆脱帝国主义在组织和经济上的依赖性,建立纯粹由中国基督徒组成的自立教会,但这样一种愿望,只有在新中国成立后真正实现了国家独立、人民民主、民族解放并有了国家这样一个强大和坚实的后盾后才能实现。
因此,对于宪法中的宗教条款,需要结合这些与宗教信仰相关的内容、结合宪法中关于基本权利行使的核心原则、以及该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等内容来全面、准确的加以理解。而改革开放以来,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于反对宗教渗透、坚持独立自主办教、强调宗教中国化的强调,[14]尤其是习近平主席在今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倡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等内容的强调,既是对当今国际国内大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宗教问题复杂性的清醒认识,也是对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在党和国家政策层面的运用与重申。
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对于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实际上,现行宪法第36条第2款中对于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的平等保护,正是平等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在宗教信仰自由中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
[21]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各地进行土地改革与社会主义改造的基础上,1958年8月,中共中央统战部发出《关于在回族中改革宗教制度的意见》,提出改革宗教制度是当前解决回族宗教矛盾的关键问题,强调要使宗教还原为个人的思想信仰问题,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为此,就要贯彻实现以下几项原则:民族和宗教分开,宗教信仰和宗教制度分开,宗教和生活习惯分开,宗教和行政分开,宗教和教育分开,党内外分开。两个方面我们都要注意。[23]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编:《中国共产党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第149页,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
现行宪法第36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也是基于对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对公民人身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造成损害的立宪原旨的充分考量。因此,对于现行宪法中宗教条款的理解,需要结合现行宪法第36条整个四款内容、现行宪法文本中的其他相关条款、现行宪法宗教条款的历史背景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宗教政策的历史变迁来加以理解。
纵观世界立宪史,不乏关于成文宪法典的借鉴甚至移植,但在立宪过程中,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国家治理的现实制度需求,它体现的是立宪者对于本国现实政治样态判断、历史经验教训总结后的一种政治决断。如政教关系、宗教活动的宪法规制等等。
[20] 《李维汉选集》,第344-353页,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而宗教信仰自由这种个人选择维度的真正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现代宪法中宗教条款的另外一面:政教分离。